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339号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

被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有较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大动干戈,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轻则辱骂,重则殴打,并多次殴打原告致伤并报警,同时,被告好吃懒做,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毫无家庭责任心,置家庭子女于不顾,以致双方矛盾更加激化而分居生活。家庭的重担压在原告一个人身上,为了两个子女,为家庭建房和煤矿生意而奔波,向他人借款合计26.5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被告共同置办建造的房子等财产,原告自愿赠送给子女。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伤害,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债务26.5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和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2、苍南县龙港镇刘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婚姻关系和生育的事实。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和审查,

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均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先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于1××××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关系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虽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至1994年2月1日时止,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现原告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由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事实,或存在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关于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为离婚案件属复合之诉,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债务26.5万元,本案不予处理。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两名子女业已成年,如果能够珍惜以往感情,仍然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胜

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

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