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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拉民申字第7号

苏玉德与唐坤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玉德,唐坤银,朱进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拉民申字第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玉德,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坤银,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朱进忠,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申请再审人苏玉德因与被申请人唐坤银、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进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拉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苏玉德申请再审称:2011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负责扩建申请再审人位于拉萨市城关区蔡公堂村一组的养殖猪场,猪场长60米,宽8.3米,大约合计498平方米,单价为480元每平方米;工程质量要求,前后墙2米高,总之参照原有的猪场高度以及原有的修建标准;工程价款申请再审人分两次支付给被申请人,2011年9月30日之前预付15万元,剩余的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没有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已完成的工程量也严重不合格。申请再审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继续施工并修复,但对方拒绝履行。现政府决定拆迁该猪场,被申请人继续施工修复猪场已无意义。经政府评估,被申请人所完成工程量的实际价值仅为64740元。而二审法院判令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再审申请,支持所有请求。被申请人唐坤银提交意见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已过诉讼时效,其再审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二审法院作出的(2012)拉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7月15日生效。申请再审人苏玉德最迟应在2013年1月15日之前提起申请再审,现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且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该份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完工后双方对签订的协议所涉工程作出了结算清单,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朱进忠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为申请再审人苏玉德履行协议提供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朱进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实事求是的作出答辩,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苏玉德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第一、针对被申请人唐坤银提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再审期限应在判决书生效之后6个月内申请,超过6个月不予立案”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本案于2012年7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应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审查确定申请再审的期限,而申请再审人苏玉德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该期间于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应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故申请再审人苏玉德的再审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期限,本院予以受理。第二、针对申请再审人苏玉德提出的“2011年6月26日,双方签订扩建蔡公堂村一组养殖猪场的《协议合同》,但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没有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已完成的工程量也严重不合格。现政府决定拆迁该猪场,经政府评估,被申请人所完成工程量的实际价值仅为64740元。而二审法院判令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以及提交予以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一组照片,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苏玉德与被申请人唐坤银签订的《协议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于2011年8月28日,针对签订的扩建养猪场的协议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书面的结算清单,并由双方予以签字、捺印,可以证实申请再审人苏玉德对该笔清单予以了认可,故对申请再审人苏玉德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申请再审人苏玉德提交的拉萨市教育城土地征收拆迁补偿经费测算表系政府征收拆迁该猪场时出具的补偿经费测算表,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结算清单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苏玉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苏玉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  宏

审判员 次  央

审判员 高 小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索朗卓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