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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089号

仇静超与胡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仇静超,胡余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089号

原告:仇静超,经商。

委托代理人:施琦,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余杰。

原告仇静超为与被告胡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静超的委托代理人施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静超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胡余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余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借条原件及浦发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胡余杰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及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胡余杰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3年5月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对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仇静超借款20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胡余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业生

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徐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