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杜才荣。委托代理人孔庆良。被告厉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晓民。委托代理人黄烨镔。
原告杜才荣与被告厉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才荣、被告厉波、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镔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杜才荣诉称:2011年9月29日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在萧山区萧然东路被被告历波驾驶的浙a×××××东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伤。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历波负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24.6元、误工费48433.88元(40087÷365×441天)、护理费9884.47元(40087÷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41天)、残疾赔偿金36591.6元(34550×20年×10%+10208×12×10%÷3)×5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764.55元。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厉波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历波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我已垫付医疗费39147.99元。
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重新鉴定时间计算,标准按照90元/天;护理费按照90元/天,时间按照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的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所以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不构成残疾,所以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事发后被告历波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9147.99元。起诉前,原告方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活动障碍,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建议以210、90日为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40572.59元(包括被告厉波垫付部分医疗费39147.99元);2.误工费,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时间为21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3064.3元(109.83元/天×210天);3.护理费9884.7元(109.83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以上共计74751.59元。原告依据其单方委托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又没有足够证据推翻本院委托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依法确认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重新鉴定意见全部推翻原告单方鉴定意见,故原告单方委托支出的鉴定费应当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厉波垫付医疗费39147.99元,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公司尚需支付35603.6元。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才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5603.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杜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交纳1188元,由杜才荣负担843元,厉波负担345元。其中厉波负担的诉讼费,杜才荣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夏传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利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