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948号
原告:童建永。
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伦成。本院在审理原告童建永与被告黄伦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童建永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建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原告童建永负担。
审 判 长 翁 羽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沈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