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商初字第948号

童建永与黄伦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童建永,黄伦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948号

原告:童建永。

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伦成。本院在审理原告童建永与被告黄伦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童建永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建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原告童建永负担。

审 判 长 翁 羽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沈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