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李延秀,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军,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延秀与被告李亚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2月开始在洋县磨子桥镇张赵村常振功的沙场干活。2012年4月15日,原告在沙场倒料台上捡石头时,被被告雇佣的司机杨某某驾驶的南骏牌拉沙车撞倒。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洋县医院救治,共住院13天,被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2、尿道损伤。2012年12月5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6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1146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在洋县磨子桥镇张赵村常振功砂石场干活,工资每天50元,其工作职责主要是清理车辆向倒料台倒料过程中散落的砂石。被告李亚军有一辆南骏牌货车,并雇请司机杨某某驾驶该车为常振功砂石场运输砂石。2012年4月15日,杨某某驾车在倒料台倒砂石中停车后,原告清理车后散落的石头时,杨某某突然向后倒车,将正在车后作业的原告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洋县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2、尿道损伤,共住院13天,花住院医疗费9017.01元,门诊费233.4元(该两项费用计9250.41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报销6094.9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天数评定为120日。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承担了其护理义务和生活费用。经核算,原告李延秀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55.51元(已扣除报销款6094.9元)、误工费6000元(12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152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22041.5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3.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档案、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发票;4、原告农村合作医疗证住院报销情况复印件;5、杨某某、杨某甲证言;6.本院调查李亚军之妻张某某笔录;7、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李亚军雇佣杨某某为其驾驶车辆,杨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李延秀受伤,被告李亚军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延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车辆在倒料过程中有随时启动的可能,但无视自身安全冒险在车后作业,对其受伤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李延秀合理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由双方按责任分担,由被告李亚军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延秀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之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延秀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041.51元,由被告李亚军赔偿15429.06元,除其已支付的9250.41元外,再赔偿原告6178.6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70元,原告承担30元。现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交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静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刘某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