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邱芹花。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建。委托代理人李占杰。被告徐利强。委托代理人李占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子栋。委托代理人殷实。
原告邱芹花诉被告石建、徐立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芹花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石建、徐立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占杰,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栋、殷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芹花诉称,2013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石建驾驶车牌号冀D×××××号轿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疃镇郑韩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邱芹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邱芹花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芹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邱芹花被送往曲周县中医院治疗,现病情稳定已出院。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建、徐立强负责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邱芹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3)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曲周县中医院收费收据1张,诊断书1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46天,花费33623.67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陪护6个月,加强营养。3、邢台市眼科医院收费收据3张,门诊病历1份,用于证明原告到该医院就诊及花费968.6元。4、邯郸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邯郸爱眼医院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十级伤残各1处,鉴定费及检查费1218元。5、交通费票据94张,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花费共计1041元。6、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7、护理人员宁立辉工作单位天津华顺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工资减少证明各1份,聘用协议2份,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表,公司规章制度1份,用以证明宁立辉在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42元。8、护理人员骆利明工作单位河北天顺儿童玩具有限公司法人证明、工资减少证明、劳动合同各1份,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骆利明在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91元。9、曲周县西街停车厂收据1张,用以证明停车花费300元。10、保险单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
被告石建辩称,徐利强是车主,石建在邢台包地,石建借徐利强的车,跟徐利强一块去邢台,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被告徐立强辩称,徐利强是车主,石建借徐利强的车,同石建去邢台,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徐利强为原告垫付了500元的医疗费。
被告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肇事司机石建在本次事故中未保护现场,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范围,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数额应由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车主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石建、徐立强对原告邱芹花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邱芹花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曲周县中医院诊断书的出院后一人陪护6个月有异议,认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有相关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司法鉴定;2、曲周县中医院病历首页显示原告住院43天;3、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4、对邯郸爱眼医院收费收据有异议,收据不是国家规定的正规制式票据且没有诊断证明、病历予以佐证,且名字写的是邱秀花;5、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6、护理人计算数额应按照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7、营养费数额过高,应不超过15元每天;8、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应按原告实际年龄计算16年,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不超过8000元为宜;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石建驾驶车牌号冀D×××××号轿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疃镇郑韩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邱芹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邱芹花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33623.67元,在此期间原告到邢台市眼科医院就诊及花费968.6元,共计花费34592.27元。曲周县中医院诊断书记载,原告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右眼失明,右额部皮下血肿等。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6个月,加强营养。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5月11日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3)第06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芹花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了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07-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芹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各一处。被告石建驾驶的冀D×××××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徐立强,该车辆在被告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是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立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邱芹花64岁,护理人员宁立辉是其儿子,护理人员骆利明是其儿媳。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本案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芹花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因肇事司机石建在本次事故中未保护现场,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到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核实,并调取了相关材料,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建和徐立强均未离开现场,因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停在了逆向车道,为了不阻碍交通,被告石建将车停靠在路右侧,故本院对被告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停车费不承担,因为鉴定费、停车费都是本次事故产生合理费用,且被告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标准确定。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且去邢台市眼科医院就诊,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对邯郸爱眼医院收费收据,因交费人的姓名与原告不同,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因原告64岁,故应计算16年。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因为曲周县中医院出具了明确的意见,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眼视力无感光,左耻骨上下骨折,畸形愈合,对原告出院后的生活势必会造成极大的障碍,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6个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十级各一处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为20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经本院核算邱芹花的损失为:1、医疗费34592.27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3天×(2442元+3291元)/30天=8217.3元,3、出院后护理费180天×3291元/30天=197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2150元,5、营养费43天×30元=1290元,6、残疾赔偿金8081元×16年×31%(残疾系数=39769.28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伤残鉴定费1000元,10、停车费300元,以上共计127864.85元。因被告石建驾驶的冀D×××××号轿车在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原告所余损失在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被告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99832.58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8217.3元+19746元)+残疾赔偿金39769.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99832.58元]。原告所余损失28032.27元,由被告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徐立强诉前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故应从被告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徐立强。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邱芹花各项损失99832.5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邱芹花各项损失27532.27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徐立强500元。
三、被告石建、徐立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对原告邱芹花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邱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鹏飞
审 判 员 王仲雷
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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