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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执字第275号

(2013)海执字第27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谭秀英,赖春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275号申请执行人谭秀英,女,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文明南路三巷**号。被执行人赖春艳,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铜鼓里东区**号。申请执行人谭秀英与被执行人赖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申请执行人谭秀英向本院提交了《和解申请书》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春平

审判员  庞 文

审判员  张培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郑光华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