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11年7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3年4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秦淮区1912街区停车场从“小波”处取得装有两袋冰毒的金南京香烟盒后,将毒品放在其牌号为苏A×××××白色大众轿车扶手箱中藏匿。同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鼓楼区金陵新九村小区路边接受民警检查时,因害怕毒品被发现,趁人不备将装有两袋冰毒的金南京香烟盒扔在地上,被当场查获。经鉴定,两袋冰毒共净重11.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的照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工作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录像资料,车辆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冰毒11.89克,并曾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二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玲
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
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其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