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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1111号

郑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甲,周某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94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寅伟,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女,汉族,1995年11月出生。被告周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云华,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梅,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卫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许寅伟,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曹云华、单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甲于2012年底经媒人郑建国、周朝杰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订婚,并送彩礼现金36000元及衣服和礼品等,由二媒人转交给了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同年农历四月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又拿现金彩礼34000元(其中包括2000元看嫁妆钱和2000元的上轿钱),合计彩礼70000元。使我家没想到的是被告给我家玩闪婚,与我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举行婚礼的目的就是骗取我家的彩礼,婚后刚满一个月,被告周静则不辞而别,仅在电话中说不过了,嫁妆也不要了。综上,二被告以婚约为名诈骗彩礼,给我家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也使我为结婚债台高筑。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考虑到被告周某甲在我家住了一个月,我自愿放弃20000元的彩礼,请求二被告返还我的彩礼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我与被答辩人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都比较满意。经过了解,按照当地农村的风俗订婚,被答辩人送彩礼36000元和几条单子。彩礼是被答辩人自愿给的,而且彩礼全部由我自己保管。我们结婚时,被答辩人又给我拿了30000元,说让我买结婚用品等,这不能算作彩礼。我按照他的要求全部买了结婚用品。我买的和我家陪送的主要有:铃木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元;新飞牌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饮水机一台,100多元;家具一套,价值13000元,包括组合柜、沙发、大站柜、影壁柜、组合条几等;被子18条,价值8000元;单子4条,四件套3套,价值1400元;茶具、台灯、日用品等500多元;衣服3000多元。以上物品价值34000多元,现在这些物品全部在被答辩人家中。

二、我保管的彩礼已经全部用于婚后的共同生活。我们双方相识后不久,就按照农村的风俗举办了婚礼。结婚前后,我保管的彩礼钱花了10000多元。结婚后,我才发现被答辩人郑某某整天游手好闲。他每天都向我要钱花,给的少了就跟我闹,全然不顾我怀孕。后来被答辩人竟然到我娘家闹,还将我父母打伤。

三、答辩人已经怀孕。被答辩人应对我做出补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订婚,给彩礼现金36000元及衣服和礼品等,由媒人转交给了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年××月十八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郑某某又送现金34000元(其中包括2000元看嫁妆钱和2000元的上轿钱),合计彩礼70000元。婚后不久,被告周某甲则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又查明,被告周某甲的同居前财产有:铃木摩托车一辆,新飞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组合柜、沙发、大站柜、影壁柜、组合条几各一套,被子18条,单子4条,四件套3套,茶具一套、台灯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郑某某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当部分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已共同生活半年多的实际情况,婚约彩礼66000元,酌情返还50%,即33000(66000元×50%)元。原告郑某某所诉的看嫁妆钱2000元和2000元的上轿钱,因不属于彩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的同居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周某甲辩称的其本人已怀孕,要求原告郑某某给予经济补偿,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彩礼33000元。

二、被告周某甲的同居前财产:铃木摩托车一辆,新飞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组合柜、沙发、大站柜、影壁柜、组合条几各一套,被子18条,单子4条,四件套3套,茶具一套、台灯一个。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原告郑某某承担400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瑞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