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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221号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厨师,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子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吴方(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刘振东(另案处理)让其帮忙盗窃一辆摩托车卖与他人。2013年4月3日晚,刘振东、汪宏伟(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赵某和王某(未满16周岁)到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梅家园23栋楼,将杨书奎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黑色天马牌TM125-26型跨骑摩托车盗走。次日晚,刘振东、赵某等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送到吴方处让其销售,但因故没有卖掉。2013年4月5日2时30分许,刘振东、吴方、赵某等人推着摩托车途径北二环龙帝国KTV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94元。当日,失主杨书奎从公安部门领回了被盗摩托车。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失主杨书奎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振东、吴方、汪宏伟的供述,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扣押决定书,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葛子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晨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