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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475号

李冰冰与王金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冰冰,王金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李冰冰。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号。负责人张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

原告李冰冰诉被告王金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冰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王金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冰冰诉称,2012年12月15日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路北区学院路与翔云道交叉口时,案外人李振春驾驶冀B×××××号轿车与被告王金友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后冀B×××××号轿车失控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经检查后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入院治疗18天后出院。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冰冰无责任”。2013年6月19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255.59元(门诊2547.16元、住院25708.4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7787元(6个月零4天)、护理费2275元(交通运输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417.13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车损100元,共计102680.89元。被告王金友驾驶的肇事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依法赔偿,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2680.8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金友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32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辩称,涉及本案的机动车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在该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进行赔偿,证据不足及不合法,不予赔付。涉及本案的另一机动车冀B×××××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该车或该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对受害人给予赔付。涉及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休息时间是法定的,但原告却进行了鉴定确认,这是扩大损失,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原告是右下肢丧失能力10%,但根据原告的情况,到不了10%,应是8.8%,达不到十级伤残。交通费票据绝大部分是发生事故以前的票据,而且出自同一车辆,是虚假的,我们认为超不过200元,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王金友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与翔云道交叉口与李振春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相撞后,又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冰冰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闭合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0138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冰冰无责任。2013年6月19日,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8000元,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8255.59元(被告王金友垫付273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7787元(3200÷30×184)、护理费2275元(46143÷365×18)、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自行车车损100元,共计99563.59元。另查,被告王金友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对冀B×××××号机动车应负的责任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复印件、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王金友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的强制险及李振春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应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对冀B×××××号机动车应负责任主张另案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损失,应属保险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冰冰医疗费9100元(10000×0.91)、误工费16186.17元(17787×0.91)、护理费2070.25元(2275×0.91)、伤残赔偿金37388.26元(41086×0.91)、精神损害抚慰金2730元(3000×0.91)、交通费273元(300×0.91)、自行车车损95元(100×0.95),合计67842.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冰冰医疗费18255.5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28015.59元,扣除被告王金友垫付的27320元,应再支付原告李冰冰695.59。被告王金友垫付的27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直接给付被告王金友。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13元,原告李冰冰负担50元,被告王金友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文茜

审 判 员  轧红芸

代理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