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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715号

涉县井店镇台东村民委员会与卢国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涉县井店镇台东村民委员会,卢国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涉县井店镇台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侯德庆,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保廷。被告卢国栋,农民。

原告涉县井店镇台东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卢国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保廷,被告卢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3000元,2012年1月1日一次性交清2012年的租金。2012年7月1日前交清2013年租金。2012年7月1日原告催被告交付2013年的租金,被告以资金紧张推拖,后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拖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2013年租赁费(按实际租赁期限支付);3.被告支付违约金3900元;4.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2012年7月1日至退出房屋之日止,按约定计算);5.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腾房;2.由被告按实际租赁期限支付租赁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涉县井店镇台东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一份;2.2011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一份;3.2011年12月31日卢国栋保证书一份;4.卢国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都对,租赁合同是我签的,但是后来我又转租给了樊某某,租赁费不应由我付。我承租当天就转租给了樊某某了。转租协议就是在大队签的,在签协议后不久我口头告知了大队我转租给了樊某某,大队从来没跟我说过不让我转租,樊某某也知道房屋是大队的,租金是樊某某交给我,我交给大队的,开的票是我的名,给大队交了一年的租金。被告当庭提交2011年12月31日转租协议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大队对该协议不清楚,不知道,这是他们自己协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国栋通过公开竞价方式承租了原告台东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台东村东庙临街门市第3号三间,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甲方为台东村委会,乙方为卢国栋,合同约定“一、承租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二、年租金13000元,乙方卢国栋于2012年1月1日前交清第一年全部租金;第二年以后租金提前半年预付第二年租金,即在2012年7月1日前交清2013年房屋租金,2013年7月1日前交清2014年房屋租金。

三、乙方未按期交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按实际租赁天数支付租金外,还应按应交租金额每日支付1‰迟延履行金,并支付年租金额30%(3900元)的违约金。

四、乙方不得随意改装、转租、转让、装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还应支付年租金30%(3900元)的违约金,未到期的租金甲方不予退还。……”被告卢国栋另于当日向台东村委会签订保证书,“我和台东村委签订租赁协议后,不能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交纳房费和协议到期后不能遵守协议的一切约定,到时台东村委会可以强行将货物搬出房屋,强行将房屋收回,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我自己承担,村委会不负任何责任。保证人:卢国栋2011年12月31日。”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卢国栋将租赁房屋转租给了樊某某,双方签订了转租协议,协议约定:“一、由卢国栋负责和台东村委会签订协议,樊某某严格执行卢国栋和村委会所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如樊某某不能严格执行卢国栋和村委会的协议,卢国栋随时有权将房屋收回,在收回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樊某某自负(包括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三、卢国栋和村委会的租赁协议到期后,由卢国栋负责和村委会交接善后事宜。……”被告卢国栋已向原告交付了2012年租金,2013年房租至今尚未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违约未按期交纳房租,原告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依法可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用,被告卢国栋只交纳了2012年租赁费,其应按实际租赁期限交纳租赁费用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腾房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其将房屋转租给了樊某某,应由樊某某交纳房租,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村委会知晓并同意该转租行为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其实质均为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迟延履行金,有失公平,故依法支持原告违约金3900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卢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出租赁房屋(位于台东村东庙临街门市第3号三间)并给付原告租赁费(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腾房之日止按年租金13000元计算)及违约金39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卢国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魁

审 判 员  王金海

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