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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70号

耿某与李某、胡某、孙某非法拘禁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胡某,李某,耿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绰号纯子),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绰号港子),男,1986年6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江苏省沛县胡寨镇前杨店**号)。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被告人耿某(绰号小东北),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团结街二委**组)。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辩护人袁江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绰号光头),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江苏省涟水县陈师镇唐洼村团于组*号)。2009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免予劳动教养。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李某、耿某、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向敏、被告人胡某、李某、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袁江生、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胡某向房某乙放贷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9月27日房某乙向被告人胡某还贷人民币20000元,同时约定在借款到期之前房某乙不得另向他人借款,否则即为违约,要向被告人胡某还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胡某让房某乙写下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9月2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得知被害人房某乙欲向迈皋桥附近一担保公司借款后,遂伙同被告人耿某等人开车赶赴迈皋桥将被害人房某乙带至本市中山南路368号亚东名座1706室并实施看管,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直至9月23日中午。期间,被告人耿某打了被害人房某乙一耳光。被告人孙某让被害人房某乙重新写下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胡某、李某、耿某、孙某分别多次带被害人房某乙至其家中要钱,23日中午,被害人房某乙因不堪被告人胡某等人威逼,在被带至家中要债时从阳台跳下,造成其腰椎骨折、双足跟骨折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房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原白下区东白菜园24号附近,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被告人胡某、耿某先后于2012年9月23日下午及次日中午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原白下分局五老村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9月23日下午在本市原白下区中山南路360号同坤大厦2407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李某、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李某、耿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房某乙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房某乙的谅解。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房某乙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房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李某、耿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房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史某、闵某、房某甲、徐某、纪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耿某、孙某为了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李某、耿某、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某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积极实施了拘禁和殴打被害人房某乙的行为,在本案中并非起次要作用,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耿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李某、耿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李某、耿某、孙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被告人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春

人民陪审员  任重远

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苗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