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志尧,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庆华,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利,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琳琳(系刘胜利之女),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四面钟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马健,站长。委托代理人孟庆丽,该站干部。
上诉人吉志尧、吉庆华为与被上诉人刘胜利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四面钟房管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二初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吉志尧、吉庆华与被上诉人刘胜利讼争的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119号平43(居室,使用面积10.46平方米)、平1(厕所,使用面积5.25平方米)、平20(厕所,使用面积10.278平方米)的房屋系第三人天津市四面钟房管站管理的公产房屋,由刘胜利承租。2007年9月6日,刘胜利委托其女儿刘爱新与吉志尧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讼争房屋(包括与讼争房屋相连的刘胜利自行搭建的房屋一间,房屋旁边及房屋对面自行搭建的存放杂物的小屋)租赁给吉志尧使用,租赁期限一年,月租金700元,此后刘胜利委托其女儿刘爱新或刘琳琳每年与吉志尧签订一次《租房合同》。吉志尧、吉庆华租赁刘胜利房屋用于经营烧烤店,并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最后一次签订租房协议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每季度租金3700元,《租房合同》由刘胜利之女刘琳琳与吉志尧、吉庆华签订。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的三日内,刘胜利通知吉志尧、吉庆华不再签订《租房合同》,要求吉志尧、吉庆华于2013年5月中旬之前将租赁房屋腾交刘胜利收回自用,但吉志尧、吉庆华到期拒绝腾房,房屋租金则交付至租赁期限届满日。刘胜利起诉后,吉志尧、吉庆华又在租赁房屋旁搭建了顶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刘胜利委托其女儿刘爱新、刘琳琳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作为讼争房屋的出租人亦未表示异议,合同应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刘胜利明确表示不再续租。依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据此,吉志尧、吉庆华应将租赁物即讼争房屋(包括与讼争房屋相连的刘胜利自行搭建房屋一间,房屋旁边及房屋对面自行搭建的存放杂物的小屋)腾空,并将租赁物恢复原状交刘胜利收回,故刘胜利要求吉志尧、吉庆华将租赁物腾空并恢复原状后交还刘胜利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吉志尧、吉庆华抗辩刘胜利承诺其使用租赁房屋至拆迁时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无法采信。租赁期间届满后,吉志尧、吉庆华仍占用讼争房屋,应向刘胜利支付占用讼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故刘胜利要求吉志尧、吉庆华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至实际腾房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胜利要求吉志尧、吉庆华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无法采信,吉志尧、吉庆华还应按照《租房合同》约定的每季度3700元的标准支付刘胜利房屋使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吉志尧、吉庆华将刘胜利承租的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119号平43(居室,使用面积10.46平方米)及与之相连的刘胜利自行搭建房屋一间,房屋旁边及房屋对面搭建的存放杂物的小屋一并腾空交刘胜利收回;2、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吉志尧、吉庆华支付刘胜利自2013年4月13日至讼争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季度3700元的标准支付);3、刘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由吉志尧、吉庆华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吉志尧、吉庆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吉志尧、吉庆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刘胜利委托其女刘爱新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虽约定合同一年一签,但在当时及以后又多次明确承诺上诉人可以长期租用该房屋至拆迁;2、上诉人在得到刘胜利的代理人承诺上诉人可以租用该房屋至拆迁后,投入10万余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刘胜利之女刘琳琳于2013年4月12日通知上诉人中止《租房合同》,要求腾房,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法院不应支持刘胜利的原审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吉志尧、吉庆华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二初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2、改判双方继续履行《租房合同》至房屋拆迁,或待刘胜利向吉志尧、吉庆华补偿10万元后,吉志尧、吉庆华予以腾房;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胜利承担。
被上诉人刘胜利辩称,上诉人吉志尧、吉庆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胜利认为:1、双方《租房合同》已到期,且已经为吉志尧、吉庆华留出一个月的时间用于腾房,吉志尧、吉庆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还房屋;2、刘胜利及其代理人均从未承诺过吉志尧、吉庆华可以长期租用该房屋至拆迁,也从未同意吉志尧、吉庆华投入资金对房屋进行装修,故不同意吉志尧、吉庆华提出的待刘胜利向吉志尧、吉庆华补偿10万元后腾房的请求。综上,被上诉人刘胜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吉志尧、吉庆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四面钟房管站述称关于上诉人吉志尧、吉庆华与被上诉人刘胜利之间的纠纷服从法院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的,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上诉人刘胜利与上诉人吉志尧、吉庆华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天津市四面钟房管站作为诉争房屋的出租人并未表示异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新的《租房合同》,刘胜利有权主张吉志尧、吉庆华返还租赁房屋。关于吉志尧、吉庆华提出的刘胜利的代理人曾多次承诺吉志尧、吉庆华可以租用房屋至拆迁,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至拆迁的主张,吉志尧、吉庆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吉志尧、吉庆华提出的因得到刘胜利的代理人承诺吉志尧、吉庆华可以租用房屋至拆迁后,才对房屋进行装修,待刘胜利补偿10万元后方予腾房的主张,吉志尧、吉庆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胜利及其代理人该项承诺,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吉志尧、吉庆华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吉志尧、吉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
审判员 刘剑腾
代理
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