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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2号

于燕新与宋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于燕新,宋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2号原告于燕新。委托代理人毕务琳,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爱芹,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丽,现下落不明。

原告于燕新与被告宋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燕新委托代理人赵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燕新诉称,2005年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西一区-10号301室的房屋借给被告临时居住,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一直拒绝并居住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出原告所有的上述房产并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迁出原告房屋之日止,按每月8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宋丽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西一区-10号3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013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2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并制作笔录,被告认可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拒绝搬出。被告还称原告已经将该房屋赠与给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房产证、调解笔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西一区-10号301室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被告认可其居住在该房屋中,且拒绝搬出,被告称该房屋原告已经赠与给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可以认定被告对涉案房屋系无权占有,妨害了原告实现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出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西一区-10号301室房屋并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兴安

审 判 员  吕方胜

代理

审判员  朱晓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竞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