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陵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肖某,女,1968年1月出生,汉族,住陵县。被告姜某,男,1955年10月出生,汉族,住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陈立军
审判员 孟祥军陪审员 王金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候殿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