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鼓商初字第482号 原告南京博寅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67130263-2) 法定代表人张豪杰。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胜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蒋正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博寅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胜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博寅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博寅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博寅船舶配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218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87元,由原告南京博寅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玉梅
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
人民陪审员 白冰冰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见习
书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