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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607号

文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6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因非法持有枪支嫌疑,于2013年5月23日被羁押,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任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驾车经过福永消防中队对面的马路边时,在马路旁垃圾堆里捡到一支枪型物品,文某将其藏在车辆的后备箱里,然后前往福永街道新和汇河酒吧喝酒。5月19日凌晨1时许,文某喝醉酒后,从车辆后备箱里拿出该枪型物品,将其上膛后陆续朝天开了二枪,然后将枪型物品放回车辆的后备箱内,驾车离开现场。福永派出所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在现场提取两枚枪弹型物品,并于当天在福永彬业大厦对面的马路边扣押涉案车辆。2013年5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其指认下民警在车辆后备箱缴获枪型物品。经鉴定,涉案枪型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国产制式12号猎枪,子弹型物品为国产制式12号猎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能如实认罪,且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较短,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钟秀敏(兼)

书记员 莫  莹  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