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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913号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2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447号前处时,被民警设卡查获,后配合调查。经鉴定,孙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22.7mg/100ml血,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车辆信息,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22.7mg/100ml血,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叶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