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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478号

张小龙、张某某与毕传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小龙,张某某,毕传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478号

原告:张小龙,男,1993年1月9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1996年11月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革保(原告张某某之父),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凤琴、谷德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传根,男,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龙、张某某与被告毕传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凤琴,被告毕传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小龙、张某某诉称:2012年4月2日8时55分,毕传根驾驶变型拖拉机沿天门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芦场村卫生室门口右转弯时,车右前侧与张小龙驾驶的(载张某某)沿天门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无号牌电动车前部相碰,致张小龙、张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毕传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龙、张某某无责任。张小龙、张某某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其中张小龙住院16天、张某某住院12天。具体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毕传根、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张小龙1、医疗费1680元、护理费128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380元;赔偿张某某护理费96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783元,合计4223元,共计12603元(其中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毕传根对余下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毕传根辩称:对张小龙、张某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张小龙、张某某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8时55分,毕传根驾驶皖05/103**号变型拖拉机沿天门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芦场村卫生室门口右转弯时,车右前侧与张小龙驾驶的(载张某某)沿天门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相碰,致张小龙、张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毕传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龙、张某某无责任。张小龙受伤于当日至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8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眼挫伤。医嘱建休两周。张某某受伤的当日至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至同年4月13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左胫骨上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毕传根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财产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标准及证据核定张小龙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597.66元(其中毕传根垫付医疗费7897.66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990元(毕传根垫付的)合计16807.66元;张某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564.16元(其中毕传根垫付医疗费3781.06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084.16元。上述事实,有张小龙、张某某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入证及毕传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电动车维修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毕传根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毕传根在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由毕传根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张小龙医疗费5435.84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990元,共计12005.84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4564.16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644.16元。毕传根应赔偿张小龙医疗费41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计款4801.82元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计款4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张小龙、张某某经济损失分别计款12005.84元、6644.16元,共计18650元。

二、毕传根赔偿张小龙经济损失计款4801.82元;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40元,共计款5241.82元。

三、付款方式:毕传根已垫付张小龙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7897.66元、990元、已垫付张某某医疗费3781.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小龙7920元、张某某3303.1元,并于当日一次性返还毕传根7426.9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16元,由毕传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华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洪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