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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749号

嘉善县惠民街道惠通村经济合作社与嘉善华通包装材料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善县惠民街道惠通村经济合作社,嘉善华通包装材料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嘉善县惠民街道惠通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惠通村。

法定代表人:丁爱兴,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岭。

被告:嘉善华通包装材料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惠通村。合伙执行人:叶平。

原告嘉善县惠民街道惠通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嘉善华通包装材料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县惠民街道惠通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称:原告从2008年起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惠通村、建筑面积60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包装材料生产。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续签了《厂方租赁协议》,约定每年租金为人民币42280元,被告自2008年至2013年3月20日应交租金为211400元,已付租金为137280元,尚欠租金74120元未付。由于被告提前搬离,现原告扣除相应租金,所以租金实际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且被告在起诉后主动交纳租金10000元,故被告现尚欠的租金为57073元。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始终未付。原告为减少损失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付清到期租金现变更为人民币57073元(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相应的利息请求原告自愿放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合伙协议各1份以及各合伙人的身份信息4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叶平、叶永华、曹华珍、王根荣;2、证明1份。证明涉案出租的厂房系原告所有;3、厂方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就年租金等相关事项的约定;4、嘉善天成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公函1份。证明原告代理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函催讨租金的事实。被告嘉善华通包装材料厂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从2008年起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惠通村建筑面积60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用于经营包装材料生产。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租赁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42280元,每年9月20日前支付租金20000元,其余在每年3月20日前付清等。据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至2013年3月20日应交租金为211400元,已付租金为137280元,按租赁期限2013年9月19日止应尚欠租金74120元,由于被告提前至2013年7月20日搬离,故原告现扣除相应租金,租金实际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为67073元;被告在起诉后主动交纳租金10000元,因而被告至今尚欠的租金为57073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结欠的租金款。本院另查明,被告企业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有四人即叶平、叶永华、曹华珍、王根荣。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相关房屋租赁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原告现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华通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结欠原告嘉兴华旗织造有限公司的租金570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7元,保全费591元,合计诉讼费1818元(原告预交2853元),由被告嘉善华通包装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学强

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鲁俊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