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665号
原告:奉化市锦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中山路1号楼15幢20号。
法定代表人:应海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宝。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锦江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永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奉化市锦江物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锦江物业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系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化市锦江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奉化市锦江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锡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许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