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腮国,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5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8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罚款人民币100元;2010年9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逮捕。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腮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腮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杨腮国在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北面公交站台,窃得郑某的联想牌S890型移动电话1部,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腮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腮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腮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杨腮国在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北面公交站台,趁郑某上140路公交车之机,窃得郑某上衣口袋内的联想牌S89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269元),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腮国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被窃的联想牌S890型移动电话1部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腮国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资料、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腮国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腮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腮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腮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腮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腮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晓蓓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