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8月24日,初中文化,旬邑县太村镇赤道社区人。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律师。被告肖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2日,初中文化,旬邑县太村镇赤道社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小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小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