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96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
负责人:徐德玉,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
委托代理人:何丽。
被告:深圳市科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立标,总经理。
被告:杨立标。委托代理人杨喜桃。
被告:刘英。
被告:杨月清。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诉被告深圳市科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佳公司)、杨立标、刘英、杨月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何丽,被告杨立标委托代理人杨喜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佳公司、被告刘英、被告杨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科佳公司和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115C110201100104)。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科佳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科佳公司还本金40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给予被告科佳公司借新还旧,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115C110201200164),被告科佳公司向原告贷款26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合同(编号115C110201100104)的本息。根据被告科佳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科佳公司流动资金贷款260万元整,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2502‰,贷款期限1年(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科佳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60万元整。《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115C110201200164)第二十三条第(三)款D项“其他方式”约定:“利率执行央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自2012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每月20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3年起每月20日归还本金15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贷款发放后,被告科佳公司因经营情况恶化,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根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115C110201200164)第十六条之“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之(11)项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同时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之“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之(5)项:“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被告科佳公司仅归还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255万元,利息158174.11元,复息6812.78元。被告杨立标、被告刘英、被告杨月清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分别签订了《融资担保书》,自愿为借款合同(编号115C110201100104)提供担保。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科佳公司归还原告逾期的贷款本金255万元;2、被告科佳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贷款利息158174.11元(该逾期贷款利息按月利率6.2502‰加收50%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随后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按月利率6.2502‰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科佳公司支付原告复息6812.78元(以上复息以被告科佳公司未支付给原告的逾期贷款利息额按月利率6.2502‰加收50%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随后产生的复息以被告科佳公司未支付给原告的逾期贷款利息额按月利率6.2502‰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逾期贷款利息还清之日止);4、被告杨立标、刘英、杨月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罚息和复息的暂计算截止日由2013年6月20日更正为2013年6月21日。被告科佳公司、杨立标、刘英、杨月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科佳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260万元,申请借款期12个月,申请借款的理由为借新还旧。被告科佳公司于同日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260万元,用途为转贷。
原告(乙方)与被告科佳公司(甲方)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115C110201200164),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260万元整,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2502‰,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D项“其他方式”约定:“利率执行央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自2012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每月20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3年起每月20日归还本金15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合同第十六条“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第(11)项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合同第十六条“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第(5)项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本条第一款确定的利率计收复息。2012年8月24日,被告杨立标、刘英、杨月清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科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115C110201200164)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融资金额260万元整、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科佳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60万元整。原告提交了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被告科佳公司尚欠本金255万元,利息158174.11元,复息6812.78元。被告杨立标对此无异议。原告当庭提交了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科佳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本金5万元及陆续偿还部分利息3403.98元。被告杨立标对此无异议。原告还提交了被告科佳公司和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115C110201100104),用以证明原告曾借款300万元给被告科佳公司,但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科佳公司只偿还了本金40万元,为履行该合同,原告又与被告科佳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115C110201200164),借款260万元给被告科佳公司,用于借新还旧,偿还编号为(115C110201100104)借款合同所欠本息。被告杨立标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杨立标未举证,并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予认可。被告科佳公司、刘英、杨月清未举证,亦未质证。以上事实,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115C11020110010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115C110201200164)、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利息计算单、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佳公司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115C110201200164)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如果被告科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科佳公司立即清偿。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收取利息,对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科佳公司在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仅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本金5万元及陆续支付利息3403.98元。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被告科佳公司尚欠本金255万元,利息158174.11元,复息6812.78元,被告科佳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科佳公司归还逾期贷款本金255万元,支付利息158174.11元,复息6812.78元,并支付之后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立标、刘英、杨月清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立标、刘英、杨月清在被告科佳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立标、刘英、杨月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佳公司、刘英、杨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科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55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科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支付逾期贷款利息158174.11元(该逾期贷款利息按月利率6.2502‰加收50%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之后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按月利率6.2502‰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科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支付复息6812.78元(该复息按月利率6.2502‰加收50%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之后产生的复息按月利率6.2502‰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杨立标、被告刘英、被告杨月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科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19.9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胜亮
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
人民陪审员 王希乔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