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54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住所地曹县青菏南路跃进塔北100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7453670-9。
负责人:魏中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效明。
被告:王宾,农民。
被告:陈洪梅(系王宾之妻),农民。
被告:袁景,农民。
被告:王凤领,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诉被告王宾、陈洪梅、袁景、王凤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宾、陈洪梅、袁景、王凤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宾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借款用途备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以上贷款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规定,由被告袁景、王凤领提供联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手工借据等证据为凭。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王宾从2013年6月16日拒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宾和陈洪梅返还本金54029.59元及逾期利息;袁景、王凤领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宾、陈洪梅、袁景、王凤领均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2012年9月15日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王宾、袁景、王凤领之间是联保关系;2、2012年9月15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2012年9月15日个人贷款发放单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宾发放了贷款;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宾、陈洪梅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均未到庭,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王宾、袁景、王凤领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宾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借款用途进料,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王宾自2013年6月16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到2013年6月16日被告王宾尚欠原告本金54029.5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宾、陈洪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29.59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袁景、王凤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宾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王宾、袁景、王凤领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王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宾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宾与被告陈洪梅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陈洪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袁景、王凤领与被告王宾是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袁景、王凤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王宾追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宾、陈洪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借款本金54029.5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3.76%计算,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景、王凤领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袁景、王凤领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王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王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景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