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刘某甲,女,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刘某乙,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乙于2006年6月份相识,自由恋爱,于2006年9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7年5月10日生育女儿刘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刘某乙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刘某乙经常有见网友发生一夜情等违法行为,无家庭责任心,经我多次苦心规劝,被告刘某乙仍不改恶习。被告刘某乙的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外,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约18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刘某丙由被告刘某乙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6年6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于2007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刘某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分歧,矛盾未及时化解,现原告刘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自由恋爱相识、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互相谦让,加强沟通与交流,以消除隔阂。原、被告都要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原告刘某甲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成破裂,对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陈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