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雁刑初字第46号

张津榕、莫本忠、董宽棋和陶庆丽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津榕,莫本忠,董宽棋,陶庆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被告人张津榕。被告人莫本忠。被告人董宽棋。辩护人莫纪军。被告人陶庆丽。辩护人刘芷君。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津榕、莫本忠、董宽棋和陶庆丽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津榕、莫本忠、董宽棋及其辩护人、陶庆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13时至17时许,被告人张津榕、莫本忠、董宽棋和陶庆丽四人经预谋,张津榕负责组织策划,由莫本忠以带路给好处费的方式与被害人谢XX搭讪,后莫本忠、董宽棋和陶庆丽三人具体实施,以兑换美元赚取差价的方式在桂林市雁山区铁山工业园诈骗被害人谢XX人民币28500元。��骗得手后由张津榕开车,四人一同前往灵川县城。当晚由张津榕在灵川县城的漓水湾宾馆开了两间房,四被告人在宾馆房间内分赃。每人分得5000元。剩下8500元由张津榕保管,用于租车、开房、吃饭等日常开支。公诉机关为此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存取款记录及监控视频、通话记录、租车合同及GPS行车记录、悔过书及谅解书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津榕、莫本忠、董宽棋和陶庆丽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津榕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起诉书指控其组织策划诈骗活动,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人莫本忠、董宽棋和陶庆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董宽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董宽棋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庆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陶庆丽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诈骗金额不大,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陶庆丽是初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3时至17时许,被告人张津榕负责组织策划,被告人莫本忠、董宽棋和陶庆丽参加预谋诈骗。按预谋计划莫本忠以带路给好处费的方式与被害人谢XX搭讪。后莫本忠、董宽棋和陶庆丽三人在桂林市铁山工业园以兑换美元赚取差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谢XX现金28500元。诈骗得手后由张津榕驾驶事先租赁的车辆前往灵川县城。当晚张津榕在灵川县城内漓水湾宾馆开房两间,四被告人在宾馆房间内分赃,每人分得5000元。剩余8500元由张津榕保管,用于租车、开房、吃饭等日常开支。案发后,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莫本忠、董宽棋、陶庆丽分别拿出5800元向被害人谢泗友退还赃款和赔偿。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涉案车辆、通话记录、银行卡记录等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租车合同,证实涉案车辆的租赁情况;GPS行车记录,证实涉案车辆的作案时的行车轨迹;入住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后开房的情况;情况说明、悔过书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退赃赔偿取得谅解的情况;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租车、开房等情况;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实被害人被骗过程;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辨认嫌疑人的情况。被告人莫本忠、董宽棋和陶庆丽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津榕、莫本忠、董宽棋和陶庆丽,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津榕在假释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莫本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宽棋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本忠、董宽棋和陶庆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赃和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宽棋和陶庆丽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宽棋和陶庆丽虽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均为主要参与者,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津榕辩称未参加诈骗,但其他三被告人一致供述其组织策划诈骗,且与租车合同、行车记录、通话记录、入住记录、银行卡存取款记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津榕主持策划诈骗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张津榕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人张津榕在刑罚执行期间宣告的假释;被告人张津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诈骗罪未执行刑罚1年9个月17天,并处罚金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莫本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三、被告人董宽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四、被告人陶庆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亚东

审 判 员  刘 江

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阳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