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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4799号

绵阳市涪城德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罗发军、杜江、罗春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德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罗发军,杜江,罗春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4799号

原告:绵阳市涪城德通建筑设备租赁站。

法定代表人:陈德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桂茹,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江亭,绵阳市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华,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

被告:罗发军,男,生于1981年11月30日,汉族,江油市人。

被告:杜江,男,生于1976年2月19日,汉族,江油市人。

被告:罗春梅,女,生于1977年3月18日,汉族,江油市人。

原告绵阳市涪城德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德通租赁站)诉被告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公司)、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元顺绵阳公司)、罗发军、杜江、罗春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桂茹和被告元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江亭、胡华,被告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顺绵阳公司、罗发军、罗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杜江持被告元顺绵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商谈建筑设备租赁事宜,双方就原告向被告元顺公司承建的游仙文胜村“鹤林原山”工程出租建筑设备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单价、数量、损害赔偿标准、违约金以及经办人员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的承租方加盖了“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项目部”公章,被告杜江在承租方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工程工地交付了租赁物。2012年1月13日,原告收回大部分租赁物资后,由被告罗发军核实租赁物归还情况后,以被告元顺绵阳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各项费用共计64866.66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共同支付所欠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费、拆除管架人员工资和运费共计64866.66元;2、判令上列被告共同支付所欠上述费用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元顺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绵阳分公司早在2011年8月就已向工商部门登记申请注销,请法院驳回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杜江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委托杜江与任何商谈与本公司有关的业务。绵阳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就算分公司有委托的事项总公司也没有追认。请法院驳回对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分公司对杜江的授权委托只限于建设方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对有关工程及合同文本有关事务的认可,不包括租赁建筑周材等事项。同时,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杜江个人私刻的印章,所以以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杜江的个人行为。罗华军、罗春梅在租赁合同上是领退料人,他们只能从事特定事务。故以罗发军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没有法律效力。涉案工程项目是汪六伍诈骗团伙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我公司也是受害者,该案现在已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目前为至,我公司未收到该工程的工程款。本案的租赁合同是杜江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和绵阳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杜江辩称:租赁物资是我租的,确实欠原告的租赁费。但是,具体欠款不是原告说的那么多。工程正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经过我同意,就把东西拆走了。具体丢失了多少多物资,我们不清楚。拆除架管人工费我们不应承担。欠租金没有异议。只要是罗发军签字确认了的我没有异议。目前我没有钱,只有政府抵偿过来的房子,如果原告愿意,可以拿房子抵债。被告元顺绵阳公司、罗华军、罗春梅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德通租赁站作为甲方与元顺绵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架管、扣件等建筑周材,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12月30日。承租方指定专人罗发军、罗春梅为领退料经办人。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应向出租方偿付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德通租赁站在合同出租方处加盖公章,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有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项目部公章,法定代表人栏有杜江的签名。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租赁物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项目出现问题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原告遂于2011年12月撤回了出租的物资。双方经过对账,于2012年1月13日由罗发军代表元顺绵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4866.66元。此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承建了“鹤林原山”住宅楼修建工程。该分公司已于2011年8月16日经四川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欠条、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4日,德通租赁站作为甲方与元顺绵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合同的主体为德通租赁站与元顺绵阳公司,那么该合同当然应当约束德通租赁站与元顺绵阳公司。被告元顺公司抗辩认为该合同实际是杜江的个人行为,该公司并无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存在,合同上加盖的“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项目部”公章也系杜江私刻。被告杜江对该说法予以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元顺公司与杜江均认可该公章系杜江私刻,但因该事实的认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仍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其真实性。同时,原告认为,德通租赁站之所以与其签订合同是因为被告杜江持有一份加盖元顺绵阳公司公章及时任该分公司负责人胡华印鉴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方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杜江为我公司项目负责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鹤林原山”住宅楼修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合同规范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方均以承认”。该委托书原告方仅保留复印件,无原件留存。对于该委托书,被告元顺公司认为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而被告杜江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未作正面回应,仅陈述因时间太久而不记得。对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对于复印件仅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并非完全不具有证明力。虽然从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无法必然得出杜江系元顺公司职员,或杜江系受元顺公司的委托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结论。但作为交易相对方的原告基于杜江所出示的委托书以及其加盖的“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项目部”公章有理由相信杜江能够就该工程项目代表元顺进行经营活动。且就本案的事实而言,对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确系由被告元顺公司承建,原告所提供的建筑周材亦是提供到该建筑工程项目中使用,对于原告来说在其在本案中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属于善意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杜江就鹤林原山工程所进行的经营活动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原元顺绵阳公司承担。元顺绵阳公司虽已经注销登记,其作为元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当然应由元顺公司承担。对于下欠原告租赁费用64866.66元,被告杜江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租金时间为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为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罗华军、罗春梅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罗华军、罗春梅经系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员,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涪城德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下欠租赁费用64866.66元及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23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被告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韬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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