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彩,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丁中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盆尧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会祥,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云彩、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云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平,上诉人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被上诉人康会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10月22日,西平县盆尧乡(后改为盆尧镇)人民政府与康会祥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将原乡水泥厂占用的场地出租给康会祥使用,租期10年,至2000年10月25日到期。租赁期满后,双方又于2001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将原合同标的物再次出租给康会祥10年,至2010年12月31日到期。2007年6月28日,西平县盆尧乡人民政府委托西平县财政局对原盆尧街塑料厂地产进行公开拍卖。2007年7月4日,西平县财政局将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委托其拍卖的地产,以28.5万元的价格卖给杨云彩,并于同日与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签订拍卖成交合同。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委托拍卖的原盆尧街塑料厂地产,该政府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建设。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委托拍卖的原盆尧街塑料厂地产,没有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没有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不得转让或委托拍卖。其与杨云彩所签订的拍卖成交合同应为无效。杨云彩辩称康会祥与盆尧镇人民政府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康会祥不是所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委托拍卖的行为发生在租赁期间,康会祥具备主体资格。又辩称即使拍卖不合法,应该作为行政案件处理,不是民事案件。由于拍卖成交合同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该案应为民事案件。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辩称:1、康会祥与本案确认事实没有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该辩称意见与杨云彩的辩称意见相同,亦不予采纳;2、本案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确认原西平县盆尧乡人民政府之间法律关系的。虽然租赁合同已到期,但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委托拍卖地产的行为发生在康会祥租赁使用该地产期间,与康会祥有利害关系,康会祥可以提起确认之诉;3、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委托拍卖行为合法,与杨云彩所签合同有效。该辩称意见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与杨云彩所签订的拍卖成交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负担。杨云彩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康会祥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无权提起该案诉讼;
二、本案是合同确认之诉,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除非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否则,第三人无权请求确认他人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三、原审法院以镇政府没有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不得转让或委托拍卖为由,认定拍卖成交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断章取义,不负责任。请求撤销原则,驳回康会祥的诉讼请求。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康会祥与本案确认争议事实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诉讼主体;
二、本案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确认原、被告的法律关系的,康会祥请求确认的是别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原审法院判决推理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镇政府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权拍卖,与杨云彩签订的拍卖成交合同无效。按此推理,镇政府与康会祥签订的承包合同也应为无效;
四、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康会祥的起诉。康会祥答辩称:
一、其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杨云彩和西平县盆尧镇政府认为拍卖成交合同有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杨云彩和西平县盆尧镇政府以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全镇集体土地管理者与杨云彩签订土地拍卖成交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康会祥与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原乡水泥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到期。但在2007年6月28日,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将该厂委托西平县财政局拍卖。在此期间,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无证据证明对康会祥承包期满后的善后事宜进行过协商,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委托西平县财政局拍卖该厂,与康会祥有利害关系,康会祥提起诉讼主体资格。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委托拍卖政府泥厂的土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对该土地使用权无权拍卖。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杨云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六十三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证明拍卖成交合同有效。但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无论是在建设乡水泥厂时,还是把水泥厂承包给康会祥委托拍卖后,均未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未因企业破产,兼并等情形使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将未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委托拍卖,又主张拍卖成交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杨云彩、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云彩、西平县盆尧镇人民政府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廖化宇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振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