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负责人李玉首,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云祥。委托代理人黄保壮。被告韦柏安。被告韦彩云。被告韦萍。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韦柏安、韦彩云、韦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莫遥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云祥、黄保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柏安、韦彩云、韦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韦柏安于2009年6月28日,由被告韦彩云、韦萍作为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得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签约三年循环使用期限,单笔使用期限为一年,一年到期归还后,可循环再使用。约定采用按季结付利息、到期清偿本金的方式。被告韦柏安贷款经过三年循环使用于2012年5月10日本金到期后,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韦柏安仍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目前被告韦柏安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依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判令被告韦柏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00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15日)及后续待计算的利息;被告韦彩云、韦萍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方全额承担本诉讼案件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佐证:1、(借款)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借款的真实意愿;3、金穗惠农卡,证明被告用于借款的银行账户;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达成的借款协议以及担保人担保事实;5、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6、贷款帐户电脑清单,证明原告诉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利息情况。被告韦柏安、韦彩云、韦萍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柏安、韦彩云、韦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与案件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由被告韦柏安作为借款人,被告韦彩云、韦萍作为联保担保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签约循环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6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到期归还本金。借款正常利率6.90300%,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即向被告韦柏安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韦柏安于2011年5月11日第三次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后,于2011年6月21日开始不能按约结付利息,2011年6月30日只归还了280.84元利息,2011年9月21日归还了322.12元利息,2011年9月23日归还了306.92元利息,2011年12月21日归还了622.06元利息,2012年3月21日归还了622.06元利息,以上共归还利息2154元。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记账凭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单笔贷款30000元给被告的义务,但被告韦柏安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韦柏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彩云、韦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柏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1年5月11日分别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所计算得利息应扣除被告韦柏安已归还的利息2154元);
二、被告韦彩云、韦萍对被告韦柏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韦柏安、韦彩云、韦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汇款账户: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莫 遥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雪梅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