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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28号

安徽××海绵有限公司与浙江××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海绵有限公司,浙江××家××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安徽××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敬××。委托代理人马××。委托代理人庄××。被告浙江××家××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安徽××海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家××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12年7、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海绵产品三次。2013年3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519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519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三份,增值税发票一份,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一份,材料结算单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海绵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材料结算单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3月22日结欠原告货款4951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海绵材料,2013年3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519元未支付,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材料结算单背面签字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为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本案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家××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海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519元。如被告浙江××家××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19元,由被告浙江××家××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舟德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郑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