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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42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高某华(系高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高某江(系高某某之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于2003年出现精神躁狂等症状,经多方治疗,仍未能治愈,现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女儿王某。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正宁县某某镇民政工作站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高某某辩称:其患精神病是与原告共同生活中受生活压力所致,原告应为其治愈后才能谈及离婚事宜。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安市灞桥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3、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4、西安市灞桥康复医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张(金额2982.62元)、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费用结算收据复印件5张(金额9196.04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6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再婚。1998年8月2日生育女儿王某。2003年,因原、被告生活不睦,被告高某某逐渐发病;2007年被告病情加重,不做家务、彻夜不眠、房内徘徊、疑人害己;2009年8月,被告开始无目的奔跑,有家不归常住旅馆,原告送其至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被告好转后出院居住娘家。2012年被告病情再次加重,9月28日其弟高某江再次送其至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39天,入院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花医疗费9196.04元;11月5日又转入西安市灞桥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今,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12月17日医疗费用结算为2982.62元,2012年12月17日后至2013年8月21日医疗费用23300元未结算。

原告于2011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了诉讼;2012年8月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2013年4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厦房3间、组合柜1套、茶几1个、三人沙发1套和被子2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西安市灞桥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婚后生有子女,婚姻持续时间长,夫妻间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现被告虽然精神出现分裂,但经长期坚持治疗仍有痊愈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国柱

审 判 员  张 潜

人民陪审员  王自瑞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