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牛执裁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萧明亮。委托代理人黄晴,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成都市蓝色未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和伦。委托代理人朱静。萧明亮与成都市蓝色未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未来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申请执行人萧明亮依据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涪城区仲裁委)作出的涪城区劳人仲裁(2012)44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蓝色未来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被执行人蓝色未来公司异议称:涪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的涪城区劳人仲裁(2012)441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存在严重的错误,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于2010年8月8日将优山美郡住宅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了四川省蓝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劳务公司),按照萧明亮所述,其在绵阳优山美郡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时受伤,故蓝色劳务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蓝色未来公司与萧明亮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无此人,涪城区仲裁委作出的涪城区劳人仲裁(2012)441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主体错误的事实;
二、涪城区仲裁委未向蓝色未来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以及其他法律文书,开庭前也未书面通知开庭时间、地点,导致蓝色未来公司未能答辩并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涪城区仲裁委错误地使用缺席裁决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涪城区劳人仲裁(2012)441号仲裁裁决书。蓝色未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黄云辉与蓝色劳务公司共同出具的《申请》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萧明亮辩称:对于被执行人蓝色未来公司提出的蓝色劳务公司,萧明亮并未查到有关蓝色劳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对该公司是否存在有异议。另外,在办理工伤相关事宜过程以及达成调解协议、涪城区仲裁委作出涪城区劳人仲裁(2012)441号仲裁裁决书过程中,萧明亮均向黄云辉要求提供授权委托书,黄云辉拒绝提供。萧明亮出事后,在工地上未找到蓝色未来公司或者是蓝色劳务公司任何一方的管理人员,都是黄云辉代表单位与医院接洽、了解病情并缴纳医药费用、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项。萧明亮出院后,多次到工地找蓝色未来公司工作人员解决后续问题,均由黄云辉出面接洽。因此,在萧明亮没有证据证明黄云辉是蓝色未来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及黄云辉拒绝提供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萧明亮还是与黄云辉签订调解协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蓝色未来公司的执行异议。萧明亮提交的证据有:快递详单5页、涪城区仲裁委送达回证一份、萧明亮与黄云辉调解协议书一份、黄云辉身份信息一份、在场工人证明三份,绵人社工伤(2012)1002号《认订工伤决定书》一份,绵劳鉴字[G422]号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
经审理查明:萧明亮与蓝色未来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涪城区仲裁委于2012年11月2日通过申通快递向黄云辉送达相关仲裁文件,黄云辉于同月3日签收。在随后进行的该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的庭审中,蓝色未来公司以及黄云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月9日涪城区仲裁委作出涪城区劳人仲裁(2012)441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4月3日涪城区仲裁委通过申通快递向黄云辉送达了涪城区劳人仲裁(2012)441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6月3日萧明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25日蓝色未来公司代理人朱静签收涪城区劳人仲裁(2012)441号仲裁裁决书。另查明,在涪城区仲裁委受理萧明亮与蓝色未来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蓝色未来公司未向黄云辉出具授权委托书。在本案的审查中,萧明亮也无证据证明黄云辉系蓝色未来公司项目部经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执行人”,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通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云辉签收仲裁申请书副本等仲裁文书是履行职务行为或者受蓝色未来公司委托的情况下,涪城区仲裁委仅向黄云辉送达仲裁相关文书,剥夺了蓝色未来公司的诉权,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以(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对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涪城区劳人仲裁(2012)441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 判 长 曾祥海
审 判 员 廖群艳
代理
审判员 李 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 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