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878号原告文大秀,女,生于1944年3月17日,汉族,不识字,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冠春,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东才,男,生于1970年1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系原告文大秀之子)被告李玉国,男,生于1955年10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剑,男,系被告李玉国之子。被告梁程浚,男,生于1952年5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梓潼支公司”)负责人张宁,经理。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金牛路中段**号。委托代理人粟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大秀与被告李国玉、梁程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大秀诉称:2012年10月27日18时许,原告乘坐中巴车由梓潼往黎雅方向在302省道59km处下车后,被告梁程浚驾驶川B424**小型普通客车由黎雅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撞伤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李玉国当时坐在该车上,经县交警大队作出梓公交认字(2012)第19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程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玉国已就川B424**号小型普通客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保期1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费以及出院的康复治疗费用已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对取钢板的后续治疗费作出相应的评定。为全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费、后续取钢板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费等项要求赔偿5236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玉国辩称:我们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营养等费,原告后续治疗费过高。
被告梁程浚辩称:我是受李玉国雇请开车,其他没意见。
被告财保梓潼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不能纳入赔偿范围,护理费计算无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其他费用过高,要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梁程浚驾驶川B42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梓潼县黎雅镇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2线593KM路段时,与行人文大秀相撞,造成文大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文大秀受伤后被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第2、3、4掌骨骨折,2、右侧桡骨骨折,3、右耻骨上支骨折,4、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5、额面部擦挫伤。原告2012年10月27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2日共46天,被告李国玉给付了住院治疗费21463.41元。原告文大秀入院前门诊检查和出院后门诊检查费用共1224元由被告李玉国支付。原告文大秀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被告李玉国给付原告护理费共3580元。被告李玉国给付原告出院后医药、门诊、营养费共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梓潼县交警大队查勘了现场,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了“梓公交认字(2012)第1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梁程浚驾驶川B424**号车辆行至事故地点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足,操作不当,梁程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大秀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川B424**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所有人为被告李玉国,被告梁程浚受被告李玉国雇请为该车驾驶员。被告李玉国为川B424**号车辆在被告财保梓潼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原告文大秀户籍在梓潼县白云镇玉龙村三组,职业为粮农,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白云镇居住,帮助照顾子女小孩。原告伤情稳定后,对其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使用委托了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原告文大秀右上肢伤残等级十级,后续取钢板治疗费5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领条、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程浚做驾驶员在事故地点未注意观察行为,操作不当,存在过错。原告文大秀做为行人,路过事发地点,行为并无不当,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梁程浚受雇于被告李玉国驾驶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梁程浚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因此,雇主即被告李玉国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玉国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份,由被告李玉国向原告文大秀赔偿。审理中,原告诉称其在城镇居住,帮助子女带小孩,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不是长期在外务工,长期外地居住,因此原告此诉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因伤休息治疗3个月,被告给付3个月护理费用,因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有医师签名和医院住院部印章,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因取钢板,后续治疗费要求被告支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本案原告损失综合界定为:1、医疗费共计21463.41元+1224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28187.41元,2、误工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60元×2人×2次=240元;3、护理费:60元×[46天(住院)+90天(休养期间)]=8160元,4、残疾赔偿金:7001元×12年×10%=8401.2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6、鉴定费:1300元,7、车费酌定200元,原告损失合计:48488.61元。被告财保梓潼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车费及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合计29001.2元,原告剩余损失19487.41元,由被告李玉国承担赔偿,被告李玉国先期垫支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1267.41元。经品迭后,被告李玉国剩余垫支款11780元,应由被告财保梓潼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款29001.2元中直接给付被告李玉国。被告财保公司梓潼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文大秀交强险赔偿款1722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文大秀交强险赔偿款1722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李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庞元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文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