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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0502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延川县人,大学文化,现住延安市。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延安市人,中专文化,现住延安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于2000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杨某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务事吵架,经朋友同学和家人多次劝说仍没有改变。被告恶习不改,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伤害整个家庭生活。被告目无尊长,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借助个人工作问题,推卸家庭责任并出现婚外情行为。原告曾经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相信被告会在亲属的说服下改变,加之孩子也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所以就撤诉。但是在两年里被告并没有得到改变,而是更加蛮横。被告婚后在家务等方面已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延安市宝塔区某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照片一组、被告所写的纸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证据五:通讯记录、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有婚外情。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一、女儿正准备升学考试,离婚对孩子的学习有影响。其二、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于1994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5月份登记结婚,了解充分,并不是草率结婚。被告并没有婚外情的行为,也没有拒绝过赡养原告父母,也尊重原告父母、愿意赡养原告的父母。原、被告是有为家务事吵架,原告所述的2010年8月起诉,之后又撤诉属实,2010年8月份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与原告没有吵过架。2010年之前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但之后,被告也承担家庭的一些开支。被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照片是被告有病时剪的,单凭剪照片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写下的纸条是在原告伤害被告的情况下所写,也不能证明感情破裂。对证据五通讯记录真实性无异议,通讯记录是被告当时调动工作时发的,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仅凭证据四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仅以通讯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原、被告在延安市宝塔区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婚后两人因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夫妻共同财产有24寸海信彩电一台、荣升冰箱一台、衣柜两个、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两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向其单位交纳房屋押金及职工公寓认购预交款共100000元。被告向其单位交纳公房房款459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两人因琐事常有争吵,且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又因离婚诉至本院,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可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对此并无争议,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所交房款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7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24寸海信彩电一台、衣柜两个、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两张、电视柜一个归被告郭某某所有,荣升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郭某某支付27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瑞

代理

审判员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贺晓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 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