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85-2号
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蒋迎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A1701-A1708单元(自编)。
法定代表人:邓裕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倩钰,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惠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仅作写字楼功能用)。
法定代表人:麻爱林,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惠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惠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惠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文君
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
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茵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