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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921号

杭州汇泉装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蒋燕林、曹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杭州汇泉装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蒋燕林,曹先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921号原告杭州汇泉装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新林周村。法定代表人龚青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乔麒。被告蒋燕林。被告曹先贵。

原告俞雪灿诉被告蒋燕林、曹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雪灿的委托代理人陈乔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燕林、曹先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雪灿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1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6月10日归还。但被告期满后分文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请法院判令: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俞雪灿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24日离婚。被告蒋燕林、曹先贵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二被告均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6日,被告蒋燕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元,6月10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蒋燕林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蒋燕林、曹先贵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24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燕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燕林、曹先贵原系夫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并按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燕林、曹先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雪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被告蒋燕林、曹先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雪灿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9.50元,由被告蒋燕林、曹先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桑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