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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659号

欧邦秀与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欧邦秀,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欧邦秀。

委托代理人:李嘉宾,南充市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

法定代表人:张飞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丽清,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邦秀诉被告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9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邦秀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到被告单位从事砂光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每天工作10至12小时,无双休日、节假日。2013年3月21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拒付所欠的工资。原告投诉至龙山镇劳动保障所,经调解被告同意支付所欠的工资,但原告必须在自动离职书上签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94元;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9210元;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25.5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易和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应不予支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须劳动者配合,因而在劳动者坚决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未签订,不能归责于用人单位。在2011年度,被告单位劳动合同签订率为100%。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满一个月后,以通告的形式告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告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且该公告经被告的工会组织同意。但原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第二,加班工资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括加班工资,且原告就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原告要求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应予驳回。被告为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提供:公告一份,证明在2012年12月26日,因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原告自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员工胡国辉、陈小银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的员工都签订劳动合同及被告确实张贴过关于告知原告自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的公告;本案仲裁裁决书所记载的慈溪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反映被告在2011年度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为100%。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未予认可。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的人事行政部于2013年3月24日的通告,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3日连续旷工4天,根据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连续旷工3天,应予被除名或辞退。

原告认为其在2013年3月21日上午考勤打卡后,被告告知原告已不再提供工作岗位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后于当日下午向龙山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投诉,且2013年3月23日属双休日,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3日连续旷工4天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用人单位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劳动者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劳动合同的订立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结果。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就劳动合同的条款与原告进行过磋商,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主观上不愿并以实际行动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主动积极签约的义务。即便被告已在2012年12月26日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原告自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但原告在此时仍在被告处工作,用张贴公告的方式也明显不妥。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应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3月21日上午已有考勤打卡记录,且2013年3月23日属双休日,被告认定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3日连续旷工4天,无事实依据。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工资,被告未提供由原告签名的工资单,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数额:2012年11月份492元、12月份3885元、2013年1月份3269元、2月份881元、3月份2067元。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3月24日,被告以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3日连续旷工4天为由,通过公告形式对原告应予除名。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

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94元;支付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6217元;支付延时加班费2405元、节假日加班费1305元、双休日加班费5500元;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16元。2013年5月31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94元,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二倍工资的差额,计6931元。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25.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共计9210元,因原告已认可工资已全部结清,该项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欧邦秀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6931元;

二、被告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欧邦秀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25.50元;

三、被告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欧邦秀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缴费政策及缴费基数以社会保险机构确定为准;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

四、驳回原告欧邦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崔志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郑 嘉附判决适用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