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新商初字第295号
原告:吴恩华。
委托代理人:蒋建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亨满。
被告:梁小燕。
被告:项友富。
委托代理人:王永法,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恩华与被告张亨满、梁小燕、项友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1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五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
审判长工作变动,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重新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民,被告张亨满、梁小燕及被告项友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法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恩华起诉称:被告张亨满、梁小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9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原告及被告张亨满、梁小燕、项友富、潘洪波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和被告梁小燕、项友富、潘洪波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张亨满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在债权人泰隆银行办理约定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2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在上述最高额担保期间内,被告张亨满于2011年11月9日向泰隆银行借款16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亨满未能向泰隆银行偿还全部贷款。经与原告协商,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5月1日代被告张亨满向泰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200000元,被告项友富、潘洪波作为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梁小燕也未承担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张亨满、梁小燕立即偿付给原告担保代偿款1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判令被告项友富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在被告张亨满、梁小燕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偿还责任;
三、判令被告潘洪波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在被告张亨满、梁小燕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偿还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潘洪波的起诉。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向泰隆银行还款。
被告张亨满答辩称:本案讼争的1200000元是张亨满向江苏勤丰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勤丰)的借款,通过吴恩华的账户转到张亨满的名下。欠银行的1600000元借款是2012年5月1日到期,并未出现超过还款期限的情况,且该款项是通过银行自动扣划,由张亨满自己还的,钱是4月30日打进去,不是5月1日打进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小燕答辩称:张亨满与梁小燕已于2012年5月离婚。对借款、还款没有异议。本案讼争的1200000元不是原告吴恩华还的,只是通过吴恩华的账户还款,该款项是江苏勤丰的钱。
被告项友富答辩称:对保证及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状中说的事实理由自相矛盾,原告陈述贷款到期是2012年5月1日,还款是2012年4月30日。被告向法庭调取的证据表明,本案讼争的1200000元是被告张亨满向江苏勤丰的借款,不是原告偿还的。讼争款项是江苏勤丰暂放在原告吴恩华名下,是被告张亨���向江苏勤丰出具借条后,公司指示原告吴恩华将款项打给被告张亨满的。该案原告涉嫌欺诈,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原告吴恩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还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亨满于2011年11月9日向泰隆银行借款1600000元,借款到期日是2012年5月1日。担保人吴恩华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事实。2、付款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恩华于2012年4月30日将1200000元从自己的账户汇到被告张亨满的还款账户,用于偿还被告张亨满向泰隆银行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小燕、项友富、原告吴恩华及案外人潘洪波为被告张亨满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张亨满、梁小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项友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取滨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恩华于2012年4月30日汇入被告张亨满账户的款项真正来源是被告张亨满向江苏勤丰的借款,不是原告吴恩华个人所有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泰隆银行台州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户名:张亨满,账号:62×××91)显示:2012年4月30日,吴恩华存入1200000元;2012年5月1日,分别还贷159865.66元、1436767.36元、22259.78元。2、泰隆银行台州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还贷凭证三份。还贷凭证显示:贷款账号33×××42(户名:张亨满)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1日,通过账号62×××13(户名:张亨满)分别还贷159865.66元、1436767.36元、22259.78元,共计本金1600000元、利息18892.8元。本院为了案件审理的需要,派员对泰隆银行台州开发区支行客户经理钟诚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该客户经理系本案涉及的被告张亨满向泰隆银行贷款1600000元的经办人,笔录中详细说明该贷款的还款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其中证明原告吴恩华代被告张亨满偿还1200000元贷款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张亨满、梁小燕质证认为本案讼争的1200000元是被告张亨满向江苏勤丰的借款,且被告张亨满已向江苏勤丰出具借条,江苏勤丰将钱放在原告吴恩华账户上,由原告吴恩华将钱打到被告张亨满的账户上;被告项友富质证认为表面看讼争款项来自原告吴恩华,但实际是被告张亨满向江苏勤丰的借款,钱实际是江苏勤丰的,不是吴恩华个人的;原告吴恩华认为,张亨满确实出具1200000元的借条给江苏勤丰,目前借条仍在江苏勤丰保管,江苏勤丰并没有资金存在吴恩华账户内,2012年4月30日吴恩华的代偿款系吴恩华自有资金,与江苏勤丰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项友富质证认为还款保证合同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张亨满还款到期时间是2012年5月1日;原告认为保证合同不能证明到期日,但本案的借款期限和到期日是明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项友富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滨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二份,经质证,原告对于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讼争的1200000元是吴恩华自己的钱,案外人不能左右吴恩华自己账户里的是别人的钱。
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的其中一个被询问人员徐青方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也无提供其他���观证据佐证徐青方的说法,且涉及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利益,该证据对所要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原告和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审理案件的需要对泰隆银行客户经理钟诚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亨满和被告梁小燕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9日,原告吴恩华、被告张亨满、梁小燕、项友富及案外人潘洪波与泰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原告吴恩华、被告梁小燕、项友富及案外人潘洪波自愿为被告张亨满在泰隆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1月9日,被告张亨满向泰隆银���台州开发区支行借款16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2012年4月30日,原告吴恩华将1200000元从自己的账户(账号:11×××10)通过城商柜面通转帐到被告张亨满的账户(账号:62×××91)。2012年5月1日,泰隆银行从被告张亨满的账户(账号:62×××91)分别扣除159865.66元、1436767.36元、22259.78元,共计本金1600000元、利息18892.8元用于还贷。
本院认为:判断本案讼争的1200000元系吴恩华个人财产还是案外人之财产至关重要。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能得出本案讼争的1200000元系案外人之财产的结论。原告吴恩华通过自己的账号转账给被告张亨满1200000元,使被告张亨满顺利偿还贷款,原告吴恩华以担保人的名义代为被告张亨满偿还贷款120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吴恩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亨满追偿并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张亨满、梁小燕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小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泰隆银行与原告吴恩华、被告张亨满、梁小燕、项友富及案外人潘洪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吴恩华、被告梁小燕、项友富及案外人潘洪波为被告张亨满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连带保证人内部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故对于原告吴恩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张亨满不能追偿的部分,应当由原告吴恩华、被告梁小燕、项友富及案外人潘洪波平均分担。因此,被告项友富应当对被告张亨满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四分之一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亨满、梁小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吴恩华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项友富对上述被告张亨满、梁小燕上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偿付责任。
三、被告项友富承担保证���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亨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4元,由被告张亨满、梁小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92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蔡晓颖
人民陪审员 赵玲江
人民陪审员 马于志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