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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初字第67号

刘永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永,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初字第67号原告刘永。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张修森,董事长。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钦泉,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刘永与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申请人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肥城市,山东省济宁市既非各被告所在地,也非涉案合同履行地,故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刘永对其管辖权异议答辩称,答辩人刘永与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争工程款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的地点就在山东省兖州市,兖州市按行政区划隶属于济宁市,且该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了兖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案应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异议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6月19日兖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与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该工程由四方公司交由原告刘永实际施工并与其签订了《个人承包合同书》。

原告刘永与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虽然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肥城市,但涉案合同工程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兖州市,隶属本院辖区。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益同

审 判 员  胡召银

代理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