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刑一初字第470-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虎发国,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小学文化,系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0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5日因吸毒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云南省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一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发国、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因被告人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9月2日裁定对被告人李某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虎发国、李某在本市五华区青年路小花园麦当劳门口路边,盗窃了被害人曾某的捷安特ATX67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虎发国在携赃潜逃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随后公安民警又抓获被告人李某。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虎发国、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虎发国、李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虎发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移交、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前科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同案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曾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自行车笔录,提取作案工具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发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虎发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虎发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虎发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清涛
审 判 员 李中原
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鲁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