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5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因吸毒,于2011年5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抢夺嫌疑,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凌某在被强制戒毒结束后继续吸食毒品,并实施抢夺以取得毒资。5月24日14时许,凌某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社区新沙路皇家贵族婚纱摄影店门前,见被害人李某路过,便尾随上前,趁其不备,抢走其手中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5月27日14时30分许,凌某再次到皇家贵族婚纱摄影店门前,采用同样手段抢走被害人阳某手中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元)。6月15日12时许,凌某到沙井街道新沙某平保安消防批发店门前,采用同样手段抢走被害人屈某手中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多元)。6月18日,凌某(经检验,其尿检吗啡呈阳性)再次到皇家贵族婚纱摄影店门前准备抢夺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将犯罪所得用于吸毒违法活动,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能如实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钟秀敏(兼)
书记员 莫 莹 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