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秀刑初字第146号

包文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包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包文在本市秀峰区正阳步行街“某某米粉店”后面的巷子里,盗窃失主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凌肯牌助力车(车架号:LZL48T10583K08826,发动机号:081008826,价值人民币2108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阳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包文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包文在本市秀峰区正阳步行街“某某米粉店”后面的巷子里,见失主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凌肯牌助力车(车架号:LZL48T10583K08826,发动机号:081008826,价值人民币2108元),遂趁四周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撬电门锁,因工具损坏,用瑞士军刀将电门锁的电源线割断,接线后将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包文于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助力车缴获,现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阳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及发��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包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形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伟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谭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