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通,无业。2008年6月3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2011年1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无业。2013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通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肖某、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张文通、王某、肖某、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1月某日晚,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文通要求向被告人张文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张文通至象山县丹城小商品市场附近,向朱某和被告人肖某贩卖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2月某日晚,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文通要求向被告人张文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张文通至象山县丹城小商品市场附近,向朱某和被告人肖某贩卖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2月下旬某日下午,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文通要求向被告人张文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张文通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与天安路的道口附近,向尹某、张某贩卖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文通要求向被告人张文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张文通至象山县丹城小商品市场附近,向朱某和被告人肖某贩卖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张文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尹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3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张文通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至被告人王某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钟家河村的出租房内,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张文通在该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未予以阻止,并与被告人张文通一起在该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张文通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至被告人王某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钟家河村的出租房内,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张文通在该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未予以阻止,并与被告人张文通一起在该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文通要求被告人张文通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至被告人王某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钟家河村的出租房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张文通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至被告人王某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钟家河村的出租房内,并与被告人王某一起在该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肖某在其居住的象山县西周镇嵩溪路90号的家中,明知朱某在该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未予以阻止,并和朱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肖某在其居住的象山县西周镇嵩溪路90号的家中,明知朱某在该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未予以阻止,并和朱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肖某在其居住的象山县西周镇嵩溪路90号的家中,明知朱某在该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未予以阻止,并和朱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赖某在其暂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72-2室的宿舍内,明知被告人张文通在该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未予以阻止,并和被告人张文通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赖某在其暂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72-2室的宿舍内,明知被告人张文通在该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未予以阻止,并和被告人张文通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肖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肖某、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文通的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肖某、赖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王某、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对被告人张文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文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贤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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