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非执字第85号

聊城市环境保护局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聊城市环境保护局,高唐县人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聊东非执字第85号

申请人:聊城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马荣锁,男,局长。

被执行人:高唐县人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魏丙贵。申请人聊城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聊环罚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高唐县人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罚款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聊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聊环罚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3年5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聊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聊环罚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高唐县人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聊城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聊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聊环罚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高唐县人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3年9月15日前将罚款30000元及滞纳金交至本院。

三、被执行人高唐县人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上述规定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  韩恒印

审判员  于淑青

审判员  雷素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辛艳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