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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705号

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俞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某某、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俞某在绍兴市××湖新区东浦镇晶晶摇粒厂仓库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办公桌上价值人民币3258元的苹果4S手机1只。2013年7月16日晚,被告人俞某在绍兴市××湖新区东浦镇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俞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俞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