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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民初字第509号

鲍胜燕与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鲍胜燕,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鲍胜燕。

委托代理人:陶锡金。

被告: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树安。

委托代理人:徐建彬。

原告鲍胜燕与被告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胜燕的委托代理人陶锡金,被告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胜燕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了“百丽”、“戴安娜.甄”真皮皮鞋品牌代理商经营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武阳购物广场经营“百丽”、“戴安娜.甄”品牌真皮皮鞋。2012年7月19日,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武阳购物广场向原告送达“续签合同意向书”,原告当即签字同意续签合同。并将签字过的意向书交由楼管徐月华收回。之后,被告没有对原告续签合同的意见书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8月1日,原告为了继续经营,到上海订百丽皮鞋201双,总货值37448.4元。2012年8月31日夜,被告组织了商场的保安及楼管二十余人,到原告的经营场所,强行搬走了原告的“百丽”、“戴安娜.甄”真皮皮鞋456双、货架上单只样品鞋46只以及货架等所有货物,导致原告被迫停止经营。还扣留了原告2012年7月21日至8月31日之间的营业额13623.2元,扣留了品牌保证金、pop架押金2300元。原告被迫将所订的201双百丽皮鞋以低价转让给了兰溪欧陆鞋业代卖,并约定待货品全部卖完后再结账。造成直接损失7298.10元。请求依法判决:1、赔偿百丽、戴安娜.甄真皮皮鞋456双、样品鞋46只及货架被侵占造成的损失322341.40元;2、返还被扣留的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31日间的营业额13623.20元、品牌保证金、POP架押金23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赔偿因强行侵占原告的经营场地及货物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而被迫将所订购货物转卖他人造成的直接损失7298.10元。

被告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品牌代理商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乙方应在合同期满之日或者接到甲方终止本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二日内),负责将所陈列商品撤离所设专柜,如拖延未履行的,视为乙方放弃商品所有权,甲方有权腾空该专柜。双方签订的租赁期限是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所以,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8月2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自行撤离,但原告拒不撤离。为维护被告合法利益,被告组织工作人员于2012年8月31日夜将原告的货物撤离商场,撤离时原告在场,双方对原告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原告的货物一直由被告保管至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货物运走,但原告拒不办理。被告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将商场腾空,是符合合同的约定的,并未构成侵权。被告愿意将双方签字确认的原告的商品返还原告,在扣除销售提成10%以后将营业款13623.20元和押金2200元返还原告。但原告的其它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原告鲍胜燕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品牌代理商经营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在武阳广场经营的事实;3、福泰隆超市盘存表19页,证明被被告搬走的鞋的数量;4、货款单价、结算清单13份,证明被搬走货物的单价;5、对账单,证明被扣的营业额;6、收款收据,证明被扣保证金、押金的事实;7、调货清单、收条,证明调货所造成的损失7298.1元的事实;8、当庭出示被告起诉原告返还流动资金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当时原被告于2007年就已经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盘存表清单的零售价以及总金额部分系双方签字确认后原告擅自添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添加的零售价及总金额被告不予认同,应当以被告提交的双方签字确认的盘存表为准;对于货款单价、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单价系由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协商的价格,不能证明上述协议的实际价值,因此上述单价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同。该单价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确认价格,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被告搬走货物的实际价值;对于收款收据其中有一张福泰隆收费通知单不能证明是已收押金,押金应该是四张合计22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300元。调货清单、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该笔交易的所谓损失系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况且交易价格也由原告与第三方双方之间确认,其客观真实性被告无法把握,所以原告声称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客观事实;对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证据认定押金为2200元;关于双方盘存表,原告确认零售价以及总金额系原告事后添加计算,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交的双方签字确认的无单方添加内容的予以确认;对于损失部分本案将综合予以认定。

二、被告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福泰隆超市盘存表20页,证明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晚上在腾空柜台时双方清点的鞋的数量。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开始签订品牌代理商经营合同,合同为一年一签。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百丽”、“戴安娜.甄”真皮皮鞋品牌代理商经营合同各一份,约定的租赁期限均为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约定被告按销售额扣点10%,保底40万,超出部分按5%扣取等,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8月31日夜,被告人员对原告的产品进行清点并搬走了原告的产品,原、被告双方在“福泰隆超市盘存表”上均签名确认,盘存表上所列物品均在被告处。另,双方确认2012年7月21日至8月31日原告营业额13623.20元(未扣点)在被告处,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2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品牌代理商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于2012年8月20日到期前、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原告应按约将所陈列销售商品撤离所设专柜。

原告诉称双方签订过“续签合同意向书”,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认定。因此,2012年8月31日双方清点货物等的行为并不能认定被告侵权,而是原告逾期经营未自觉撤离专柜造成。盘存表所列货品实物尚在,可实物返还。原告要求赔偿这些货物损失等322341.40元本院不予支持。盘存表上双方签字确认的皮鞋为455双、单只鞋79只,具体品牌等以盘存表为准。被告同意返还扣除营业款13623.20元的10%提成后的余款12260.88元及押金2200元,本院可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营业款、押金本息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的10%扣点应扣除。原告要求赔偿货架及无法正常经营而被迫将所订购货物转卖他人造成的直接损失7298.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鲍胜燕皮鞋455双、单只鞋79只;

二、被告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鲍胜燕营业款12260.88元、押金2200元合计14460.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鲍胜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已减半),由原告鲍胜燕负担1621元,被告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6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4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顾 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陶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