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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178号

王正江与淄博中汇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8-03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正江,淄博中汇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178号原告王正江,委托代理人陈玉革,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中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奇。

原告王正江与被告淄博中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江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革,被告淄博中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12时05分,原告王正江驾驶公司所有的鲁K×××××/鲁K×××××挂运输车沿胶州湾高速公路由黄岛向青岛方向行驶至46KM+400M时,与被告淄博中汇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刘家新驾驶的鲁C×××××/鲁C×××××挂运输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护理费840元(12天×70元)、误工费14000元(4000元/月×3.5个月)、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89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上述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淄博中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是鲁C×××××/鲁C×××××挂号肇事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两份交强险,保额共计244000元),主车未投保商业险,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C×××××/鲁C×××××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交强险,保额共计244000元),主车未投保商业险,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2时05分,原告王正江驾驶鲁K×××××/鲁K×××××挂号车辆沿胶州湾高速公路由黄岛向青岛方向行驶至46KM+400M时,与刘家新驾驶的鲁C×××××/鲁C×××××挂号车辆相撞,致两车车损,原告王正江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正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家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初步诊断为头、左膝外伤,花费门诊医疗费441.1元。原告称其当时身上没有住院费,再加上若住院身边又没有亲属,因此要求回家观察后决定,拒绝住院及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9月21日、10月3日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268.4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腰椎间盘突出症、剥脱性骨软骨炎(左膝)、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等,于2012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008.58元。原告在上述两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7718.0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718元,并要求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张其艳护理,要求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840元(12天×70元)。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于2012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壹个月。威海市友顺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王正江于2011年5月到我单位工作,2012年8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今没有上班,其受伤前的月工资为4000元,请假治疗期间的工资停发,特此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其月工资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14000元(4000元/月×3.5个月)。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鲁C×××××/鲁C×××××挂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淄博中汇运输有限公司。鲁C×××××/鲁C×××××挂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正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家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王正江与刘家新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淄博中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C×××××/鲁C×××××挂号车辆的车主,其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按照刘家新的过错比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鲁C×××××/鲁C×××××挂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淄博中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30%。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7718.08元,原告自愿主张医疗费7718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交通费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0元(12天×70元),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医院的病案记载、诊断证明,其主张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持续至出院后一个月,符合实际情况,误工时间应为10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参照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0533.69元(37399元÷365天×103天)。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0533.6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9431.6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江经济损失人民币1943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中汇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向原告王正江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正江承担8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286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肖文瑞

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鹏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另附本院汇款帐号:用户名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帐号:100101040007648。注:汇款时,请务必将案件号写明;如汇款额还包含其他款项,请在备注中说明情况,以免出现差错。谢谢合作! 更多数据: